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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ecco”诉北京利业永胜“eee”侵犯品牌商标知识产权

| | | | 2006-7-18 09:26

丹麦“ecco”诉北京利业永胜“eee”侵犯品牌商标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09025号

           
 

  原告(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 SKO A/S),住所地丹麦王国Industrivej 5, DK-6261 Bredebro。

  法定代表人Mette Damgaard Nielsen,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Henrik Solborg Pedersen,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区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斯柯公司)诉被告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永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被告利业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原告为宣传自己的“ecco”商标,通过各种渠道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ecco”品牌已经成为相关领域里的驰名商标,“ecco”品牌的产品也因其所独具的舒适性而成为了本领域内的知名商品,为广大消费者所青睐。现原告发现被告利业永胜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eee”标识,且在实际使用时,被告的商标也同样以小写字母标在鞋底或鞋面上,与原告在鞋上标注商标的形式相同,位置相同或近似,鞋的包装盒的设计风格、标注商标的方式等也近似。被告在大型商场里设立了专柜销售鞋类商品,均采用了与原告专卖店近似的店面装饰风格,如以深色突出显示的商标标识、木地板、背景的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三层叠置的陈列架等,加之以完全雷同的字母“e”的设计风格,当消费者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分别看到原、被告专卖店时,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被告上述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商标及商品的声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以任何方式在鞋类商品上使用“eee”商标及销售此类商品;2、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的专卖店和柜台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答辩称:被告享有“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产品上使用“eee” 标识是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店铺装潢并不属于其特有,被告从未模仿原告店铺装潢,被告店铺装潢与原告有极大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原、被告产品包装也存在很大差异,也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ecco”商标及“e”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商标在第18类、25类等商品上在中国的在先注册;

  2、原告委托专业机构所作的“ecco”品牌认知度调查的公证认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ecco”商标在世界各地具有良好的知名度;

  3、原告在各种杂志和媒体上的广告及报刊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原告的“ecco”商标及产品在中国有大量的广告宣传,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4、原告的“ecco”专卖店店面和鞋类销售专柜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各大城市里都有销售,该商标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5、被告制造和销售的侵权产品及有关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制造了大量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销售;

  6、被告网站上的宣传,用以证明被告利用其网站进行混淆性宣传;

  7、被告制造的鞋商品实物照片与原告的鞋商品照片对比,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侵权商标的方式与原告的商标使用方式构成近似;

  8、被告制作的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产品风格与原告雷同,增加了消费者将两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9、被告网站上及现场的鞋类商品销售专柜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专卖店装饰风格与原告雷同;

  10、原告发出的警告信及被告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努力,但被告未停止其侵权行为;

  11、律师费收费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12、原告在海外的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ecco”商标在国内外做了大量的宣传,“ecco”商标已经成为本领域内相当驰名的商标;

  13、原告制作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经销店内为“ecco”商标进行宣传;

  14、北京益普索市场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该公司相关材料的光盘;

  15、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关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6、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享有“eee”商标注册权;

  17、“eee”商标设计思路,用以证明“eee”商标有特定的含义,与原告商标存在极大区别;

  18、原、被告产品定价表,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针对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不会引起混淆;

  19、被告所作的广告及报刊对被告产品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对“eee”商标的宣传及“eee”商标的知名度;

  20、原、被告店铺装潢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店铺装潢与原告有极大不同,不会引起混淆;

  21、其他鞋类厂商的店铺装潢照片,用以证明市场上流行的鞋类店铺装潢,被告从未模仿原告装潢;

  22、其他商标标志,用以证明斜体字母“e”被广泛应用于商标、标示的设计中,被告并未侵权;

  23、原、被告产品包装,用以证明原、被告产品包装存在很大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24、(2005)京证经字第157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店铺装潢是有区别的。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判断,所有的原件都是经过剪切的;对证据5-11、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12、13未经过相关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调查,不具有客观性。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2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7是形象规范,不是设计思路;证据18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的原件是经过剪切的,不能证明被告“eee”商标享有知名度;证据20、2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产品的包装及店铺装潢不近似。

  基于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11、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证据12、13未经过相关证明程序,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未涉及双方在本案争议的涉案鞋类商品包装及专卖店装潢问题;对被告证据16、19、20、21、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7、18为被告自行出具,可以视为其陈述意见,被告证据22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上述“e”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上述“ecco”文字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

  1999年,原告艾科斯柯公司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家“ecco”鞋类商品专卖店,目前,原告已在中国许多主要城市设立了“ecco”鞋类商品专卖店,原告在中国对其“ecco”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

  2002年,被告利业永胜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2005313号“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运动鞋。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产的鞋商品上、鞋商品包装盒上、销售鞋商品的经营场所使用了“eee”标识。其使用的“eee”标识与其“eee”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一致。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ecco休闲鞋”为其鞋类商品的特有名称;鞋面、鞋底、鞋里面标注商标的位置及鞋包装盒上标注商标的方式均为其鞋类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销售“ecco”鞋类商品的专卖店使用深色的商标标识、木地板、玻璃幕墙、红色木条、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三层叠置的陈列架等体现出古典、休闲的装饰风格为其特有的店面装潢。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休闲鞋及包装盒上标注“eee”注册商标的位置与原告在“ecco”休闲鞋及包装盒标注商标的位置大体一致,但二者的休闲鞋及包装盒的装潢设计并不相同;涉案销售“eee”鞋类商品的专卖店使用了深色的商标标识、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进行装饰,但具体色彩、布局的设计等不相同。

  另查,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丹麦王国于1894年10月1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再查,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国和丹麦王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作为在丹麦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主张被告利业永胜公司在其经营鞋类商品过程中使用与其“ecco休闲鞋”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店面装潢相近似的名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应举证证明:涉案“ecco”鞋类商品是知名商品;“ecco休闲鞋”商品名称、“ecco”休闲鞋的装潢及包装装潢、“ecco”休闲鞋专卖店装潢属于其特有的名称、装潢;被告涉案“eee”鞋类商品使用的名称、装潢及专卖店装潢与原告鞋类商品名称、装潢及专卖店装潢相近似。

  第一,关于涉案“ecco”鞋类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艾科斯柯公司自1999年起在中国许多主要城市设立了“ecco”鞋类商品专卖店,并在中国对“ecco”品牌进行了较多的宣传,相关消费者对“ecco”鞋类商品已有一定的认知,故可以认定“ecco”鞋类商品属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对于原告提出的“ecc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鉴于该事实主张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被告利业永胜公司辩称“ecco”鞋类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ecco休闲鞋”商品名称、“ecco”休闲鞋的装潢及包装装潢、“ecco”休闲鞋专卖店装潢是否属于其特有的名称、装潢问题。

  根据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商品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主张:“ecco休闲鞋”为其鞋类商品的特有名称;鞋面、鞋底、鞋里标注商标的位置及鞋包装盒上标注商标的方式均为其鞋类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销售“ecco”鞋类商品的专卖店使用深色的商标标识、木地板、玻璃幕墙、红色木条、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三层叠置的陈列架等体现出古典、休闲的装饰风格为其特有的店面装潢。鉴于“ecco”为原告注册商标,而“休闲鞋”系鞋类商品中的一个种类,是该种类鞋的通用名称,故“ecco休闲鞋”不应作为原告鞋类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法律保护。鉴于原告未就“ecco”休闲鞋及其包装盒上标注商标的位置及方式非鞋类商品上通常使用的方式予以充分的证明,其也未针对“ecco”休闲鞋及包装盒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装潢提出主张,故仅就原告主张的“ecco”休闲鞋及其包装盒上标注商标的位置及方式来说,不应作为该鞋类商品特有的装潢予以保护。鉴于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均属于鞋类商品专卖店通常使用的装饰方式,而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鞋类商品专卖店并非都使用红色木条进行装饰,虽然“ecco”商标标识具有独特性,但从整体角度看,原告主张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红色木条、店前摆放陈列架的专卖店装潢为其特有,依据不足。

  综合上述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其鞋类商品的名称、装潢及专卖店的装潢是其特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利业永胜公司的“eee”鞋类商品使用的名称、装潢、专卖店装潢是否与原告的鞋类商品名称、装潢及专卖店装潢相近似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eee”为被告在鞋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其鞋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属于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ecco”鞋类商品的名称、装潢及专卖店的装潢为其所特有,且即使被告“eee”鞋类商品及其包装盒上商标标识的位置及方式与原告大体一致,并在其鞋类商品专卖店店面同样使用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作为装饰,但由于二者在具体的线条、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的设计上有所不同,因此,从具体设计及整体感观上,二者不相近似,相关消费者不会由此而对原、被告的鞋类商品产生混淆。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利业永胜公司涉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模仿原告商品名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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