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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4-7 00:00
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浙江省公证处(2005)浙证字第00998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4.第一被告查询到的第二被告自行删除的相关信息。
5.浙江省公证处(2006)浙证字第005679号公证书。
6.新浪网2006年6月2日新闻及新浪网2006年3月9日新闻。
7.原告和第一被告往来的函件。
8.第一被告对百胜集团投诉的处理文件。
9.第一被告的《知识产权投诉标准操作程序》。
10.第一被告与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及多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给第一被告的感谢信。
11.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06)浙杭东证字第012181号公证书及(2006)浙杭东证字第012182号公证书。
第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2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从事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证据3-11证明其通过采取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第一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权利,第一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14号)的注册人是原告。该商标由英文字母“PUMA”及一只作奔跳状的豹图形组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后又展期至2011年10月29日。“PUMA”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554号)的注册人原是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后于1991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该商标由英文字母“PUMA”组成。该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98年12月1日,后展期至2008年12月1日,展期后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豹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的注册人原是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后于1991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该商标是一只作奔跳状的豹的图形。该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后经两次展期至2008年12月1日,展期后核准使用商品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
原告提交第三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第一被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吴秀荣以“rogerwu363”的会员名登陆淘宝网,发现一会员名为“coco8080”的卖家发布了一则外贸跟单“PUMA运动鞋”的销售信息,价格为人民币60元。于是,原告决定购买。原告根据网页上的相关指示支付了价款并填写了收货信息。在购买的过程中,买卖双方还进行了在线交谈,卖家承认该“PUMA运动鞋”有PUMA标志,是仿真的。双方约定,卖家以邮寄的方式将货物送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收货地址。从卖家提供的信息,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就是“coco8080”。2006年2月24日,原告到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的第二被告寄来的包裹进行证据保全。庭审中,该保全的包裹被拆封,里面是一对运动鞋,鞋上面标有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鞋上还挂着一吊牌,吊牌上标有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2006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了一份函件,称原告是第76559、76552、619182号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称淘宝网提供网络平台的PUMA/彪马/“豹图形”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网络商店所销售的产品、网络商店照片、网络链接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第一被告删除这些资料并停止为侵权网络商店提供网络支持平台。2006年3月15日,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第二被告发布的上述“PUMA运动鞋”的销售信息仍然存在。同日,原告还发现淘宝网上与“puma”相关的信息有43932条。原告将其中的36条信息打印了出来。这36条信息是一些网络商店发布的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的销售信息。这些信息显示鞋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最低的为66元,最高的为280元,但大部分是100元-200元这个区间。
原告提交第四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其销售政策,包括三份合同及一份原告产品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其中,合同是为了证明原告只允许建立零售店方式、不允许网络商店方式销售产品的政策。这三份合同包括一份原告与其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两份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两份《经销合同》都约定,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的经销商只能通过建立零售店来销售带有彪马和puma商标的商品给直接消费者;其中一份《经销合同》还约定,经销商未经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在广域公众网上销售带有彪马和puma商标的商品及发布带有彪马和puma字样的广告标识和宣传资料。第一被告否认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其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是为了证明其鞋类产品的价格都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的价格政策。该图册标注了各款鞋的尺寸、颜色、特点及价格等内容。其中,价格最低的为279元,最高的为1299元,但大部分在500元-700元这个区间。第一被告认为该图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价格政策。
原告提交第五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商场对其专柜或商家通常的审查义务,包括两份专柜合同、《中华商标》上的一份报导以及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若干报导。其中,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专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作为销售“彪马”品牌商品的专柜;专柜商品销售采取代销分成办法;每月10-25日为结算日,甲方以电脑反映的实销数量和销售额为结算依据,负责提供当月商品销售明细表给乙方……乙方复核后,按应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天,通过银行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作为乙方经营“彪马”品牌商品的专柜;乙方同意其商品销售统一使用甲方价格牌和销售单据,由甲方统一收款;乙方使用甲方的包装袋和促销水牌等等。上述两份专柜合同都约定了乙方必须提供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方面的证明。2003年第3期《中华商标》报导:北京市工商局要求北京市的所有小商品市场经营者都必须对其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来源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如商标注册证明、授权经营代理证明等。原告认为,专柜合同及《中华商标》的报导证明了商场对其专柜或商家通常的审查义务,即商场必须审查其专柜或商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第一被告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商场对其专柜的审查与它对网络商店的审查没有可比性。至于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原告认为这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的侵权后果。第一被告否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网上关于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第六部分证据及第一被告证据1、2都是为了证明淘宝网是第一被告开办经营,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淘宝网(域名为www.taobao.com.cn)为第一被告开办的网站。第一被告通过其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种类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是专业BBS消费购物类(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和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
第一被告提交证据3-11是为了证明其通过采取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中,原告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淘宝网规定,任何年满18岁或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实体组织、同意《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用户均可免费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会员要在淘宝网销售物品(即卖宝贝)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和商家认证。个人认证是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会员所进行的身份证认证(可用证件还包括护照、驾照、军官证、户籍证明),商家认证是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家所进行的认证。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有以下内容: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淘宝与淘宝网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的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网站上刊登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本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该服务条款还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淘宝网时实施的所有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该服务条款进一步规定: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淘宝网颁布的各类淘宝规则是上述《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组成部分。当日淘宝规则项下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没有明确将“假冒商品”列为禁止销售的物品。而当日淘宝规则项下的《投诉规则》规定:会员如与其他会员因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而产生纠纷,可按照投诉定义和投诉流程请求淘宝从中予以协商,淘宝将视具体情况对会员投诉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投诉的内容包括“出售假冒伪劣和禁售品”;而淘宝网对被投诉方处罚的措施包括“查看(取消被投诉方对当前交易评价的权利)、警告(信用评价中显示警告记录,取消被投诉方对当前交易评价的权利)、限权(限制交易资格30-90天)”、“冻结(取消会员资格)、查封该会员名”。
2006年4月14日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
原告确认第一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新浪网在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6月2日的新闻中称,淘宝网至2005年12月30日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400万,至2006年5月注册会员为2050万。
第一被告证据8、10是第一被告与一些知识产权人合作共同打击侵权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与第一被告是否在本案中违反了其注意义务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第一被告证据9是其在2005年6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知识产权投诉标准操作程序》。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是第一被告单方出具的,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6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该操作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确认第一被告证据4、7、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据此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致第一被告《律师函》,称其就淘宝网为侵权网络商店提供网络平台一事已于2006年3月8日致函第一被告,由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删除有关页面,现原告委托律师再次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第一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对该《律师函》答复,由于原告在来函中没有指明确定的侵权人(或侵权链接),也未对其侵权行为提供任何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通知,无法进行删除。第一被告还在答复中要求原告填写所附的《商标侵权通知》,或以其它格式提供有效的侵权通知;并表示,只要通知中包含如具体侵权链接,侵权方式说明(假货)等要素,第一被告将对原告指认的侵权信息全面删除。2006年3月22日,原告回复不接受第一被告的处理方案。原告称,其在信函中已经明确指定了侵权网络商店的范围,第一被告以没有指定确定的侵权人(或侵权链接)为由不予删除是不成立的。原告还称,关于侵权证据方面,其已经进行了大量和长时间的取证工作,由于现仅属于商谈和争取谅解阶段,其不便于向第一被告出示有关证据。原告再次表示,如第一被告不接受其方案,其将会通过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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