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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

| | | | 2007-4-7 00:00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网络平台提供者也参与其中,为侵权行为提供方便和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住所:德国赫佐根奥拉克州。

  法定代表人:奥里.海德和迪特.勃克共同代表。

  委托代理人:冯学荣,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直街省人才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60号(拱墅区科技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仰蓉,女,198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83198008084525,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门新村14巷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陈仰蓉(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荣,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UMA商标

  原告诉称:“豹图形”和“PUMA”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网络平台提供者也参与其中,为侵权行为提供方便和支持。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第一被告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为43932个PUMA产品网络商店提供支持平台,这些网络商店遍布全国,全国性地销售PUMA侵权产品。这些网络商店大量销售假冒仿冒产品,一方面导致了原告正牌产品销售额的大量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假冒仿冒产品一般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也跟着认为原告质量低下,这给原告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此外,在淘宝网上由第二被告所经营管理的网络商店也在广州大量销售PUMA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原告共提供了六部分的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其对“PUMA及豹图形”、“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包括:

  1.“PUMA及豹图形”商标注册证。

  2.“PUMA”商标注册证。

  3.“豹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世界范围和中国范围的知名度,包括:

  1.原告“PUMA”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清单。

  2.原告公司2003、2004、2005年度的财务报表。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第18期商标公告(下册)。

  4.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5.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4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6.体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第2期商标公告(下册)。

  8.原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9.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包括:

  1.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24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总体情况。

  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18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3.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18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6)南公证内字第008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通知第一被告删除侵权网页。

  5.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24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没有删除侵权网页。

  第四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政策,包括:

  1.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告只允许其经销商以建立零售店的形式来销售其产品,反证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2.原告与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龙之杰体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3.原告产品2005年秋季鞋类图册,证明原告鞋类产品的价格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由于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原告商标的鞋类产品的价格均在人民币300元以下,反证网络商店销售的都是假冒产品。

  第五部分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没有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包括:

  1.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证明通常的审查责任,反证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

  2.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证明内容同上。

  3.《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上的一份报导,证明内容同上。

  4.网络上有关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报导,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的侵权后果。

  第六部分证据证明淘宝网(www.taobao.com)是第一被告经营,包括一份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6)穗海证经字第5308号公证书。

  第一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并非本案所涉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方。答辩人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系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商,而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答辩人网上公布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本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本网站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同时规定用户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答辩人网上公布的《商品发布管理规定》针对会员规定了“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其中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包含“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权和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制定并公布了“诚信规则”,规定了对发现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也规定了用户发现网上违法行为时答辩人协助的相关义务。2、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在线交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或规章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利用系统条件发布的信息内容做实质审查的义务,从技术上讲事先审查也是不可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既不可能也没有权力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用户提供服务时,对电子商家或网上用户的信息内容承担的是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当收到人民法院寄来的原告证明第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时,答辩人已按《淘宝网服务条款》和相关规则对第二被告的相关信息记录进行数据查询,即尽事后审查义务,发现第二被告已从2006年6月1日起将涉案物品下线。目前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除前述两个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外,没有更多的规定可遵循,答辩人除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外也参考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明确公布了各项规则,已尽法定义务和审查义务。就本案来说,原告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在2006年2月16日在淘宝网发布包括1件“PUMA外贸跟单鞋-休闲运动鞋”在内的87件宝贝的信息并通过充当买家购买侵权商品这个证据指责答辩人的正常网络服务业务,无疑是混淆概念和缺乏逻辑的。综上,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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