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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

| | | | 2007-4-7 00:00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网络平台提供者也参与其中,为侵权行为提供方便和支持。

  经第一被告查询,第二被告已经于200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1日自行将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PUMA产品下线。原告确认第一被告的查询结果。2006年8月4日,第一被告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其已经将原告在2006年3月15日打印出来的36条PUMA信息予以删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PUMA”、“豹图形”、“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这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分别是英文字母“PUMA”、一只作奔跳状的豹图形及两者的结合,核定使用的都是运动服及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所以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运动服及运动鞋等运动系列商品上使用与原告“PUMA”、“豹图形”及“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从第二被告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对运动鞋,鞋上面标有原告上述“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鞋的吊牌上标有原告上述“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由于第二被告在与原告在线交谈时承认该运动鞋是仿真的,本院确认该运动鞋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此,第一被告也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明知该运动鞋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一被告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商,业务覆盖范围是专业BBS消费购物类,即能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简单来说,第一被告通过其开办的淘宝网为其用户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被告作为淘宝网的用户通过该网站向原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另外,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有大量与“puma”相关的信息,包括网络商店发布的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的销售信息。原告据此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提供技术服务,协助它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所以第一被告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原告指控成立的前提是第二被告及其它网络商店侵犯了其商标权。由于本院已经认定第二被告侵权,原告首先要证明其它网络商店侵犯其商标权。原告认为,其销售政策不允许网络商店销售其产品,其价格政策规定鞋类产品的价格均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由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发布了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销售信息,且鞋类产品的价格均低于人民币300元,其认为这些产品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网络商店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这些网络商店在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无权也没法对它们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因此,原告指控第一被告协助这些网络商店侵权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侵权是成立的,第一被告也的确为第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技术服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欲证明第一被告构成侵权须证明其违反了所谓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具体而言,原告须首先证明其主张的网络服务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还须证明第一被告违反了这些义务。

  关于事后补救义务。原告主张,网络服务商在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提出网络商店售假并证实后应承担积极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为网络服务商设定这样的义务是合理的,理由如下:其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网络用户能够删除自己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商作为用户发布信息的技术支持者,也能对这些信息予以删除。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其用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仍不删除相关信息以消除侵权后果,无疑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以下法规及规章对该义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九项信息,其中第九项起包底作用,即除前八项外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九项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用户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发布的信息不属于第十五条前八项的内容,但无疑属于第九项的内容。另外,《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其三、第一被告认可该义务并为履行该义务制定了相应的措施。根据淘宝网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第一被告没有违反上述事后补救义务。原告认为其三次致函第一被告,指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的侵权并要求删除相关信息,但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删除,违反了该项义务。本院认为,只有商标权人指出网络商店的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才有义务删除相关的信息。原告虽然指出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网络商店侵权,但其三次致函都没有提交侵权方面的证据,而且在第一被告要求其提交这些证据的情况下明确答复暂不提交,第一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删除其指定的信息并没有违反事后补救义务。

  关于事前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当网络商店申请卖物品时,网络服务商应审查其身份;审查其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其销售的证明;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1、关于对网络商店的身份审查义务。这其实是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服务商义务的应有之义。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九项禁止传输的信息时除进行删除,还须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为履行其报告义务,网络服务商必须对网络商店的身份进行审查,掌握其真实的身份情况。所以,本院对该项义务的合理性予以确认。2、关于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认为,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商店的关系类似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由于商场通常会对其专柜销售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或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进行审查,网络服务商也应有此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义务的合理性,理由是:其一,原告认为商场对专柜所售商品的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商场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二,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商店的关系不同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根据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协议书》,专柜商品销售采取代销分成办法,双方结算时是商场支付货款给专柜。这表明专柜销售商品是通过商场统一收取价款的。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更是明确约定专柜必须使用商场的价格牌和销售票据,由商场统一收款。所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法院都会将专柜的销售行为视为商场的行为,商场对外承担责任。为自身利益计,商场往往约定其有权对专柜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同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网络服务商仅仅为网络商店提供网上交易的平台。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的用户不会将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应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直接指控第一被告售假,而是指控第一被告协助第二被告售假。所以,原告无视这些区别,将商场为自身利益计约定的对专柜的审查权利作为确立网络服务商审查义务的依据缺乏证明力。其三,履行该项审查义务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由于网络的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商店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是惊人的。例如,至2005年12月30日,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400万,至2006年5月其注册会员为2050万。而且,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3、关于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的义务。本院认为,确立网络服务商的该项义务是合理的,理由是:其一,履行该项义务不会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其二,确立该项义务还有利于网络服务商履行上述事后补救义务。上述认定,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网络商店售假时应当删除有关信息。将这一措施事前告知用户,一方面满足了用户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该措施的执行。

  第一被告没有违反上述事前审查义务。1、第一被告没有违反对网络商店的身份审查义务。淘宝网规定,用户要在淘宝网销售物品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和商家认证。个人认证是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用户所进行的身份证认证(可用证件还包括护照、驾照、军官证、户籍证明),商家认证是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家所进行的认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第一被告没有违反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的义务。2005年6月9日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淘宝网时实施的所有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投诉规则》是《淘宝网服务条款》的组成。2005年6月9日的《投诉规则》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对淘宝网用户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投诉,淘宝网查实被诉事实后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被诉用户采取查看、警告、限权、冻结和查封等措施。本院还注意到,淘宝网在每个用户填写注册信息申请成为会员时都着重提示,只有同意《淘宝网服务条款》才能成为其会员。而且,在淘宝网的主页中只要点击“帮助”或“客服中心”,用户就能轻易查到包括《投诉规则》在内的各种淘宝规则。考虑到淘宝网有售假制裁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本身对用户的重要性以及用户查阅这些规则的便捷性,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履行了该义务。原告以这些规则过于简单且没有放在显著位置为由,指控第一被告违反该义务,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2005年6月9日淘宝网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没有明确将“假冒商品”列为禁止销售的物品,但2006年4月14日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第一被告在完善售假制裁规则方面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原告指控第一被告违反其事前审查义务及事后补救义务,协助第二被告售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承认第二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也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仰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里活  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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